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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北市2001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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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北市人民政府文件

    [定北市政发(200)2号]

    关于开发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产业的优惠政策规定

    为抢抓西部大开发的历史机遇,通过“扩大开放、招商引资”,加速开发我市旅游资源,加快旅游产业的发展,使之尽快成为我市经济发展的支柱产业。经市委、市政府研究,特制定优惠政策如下:

    第一条:本市境内的旅游资源(包括可开发利用的森林、奇山、秀水、溶洞、瀑布等自然景观和庙宇、古建筑等人文景观)全面对外开放。欢迎市内外各种经济实体、社会团体、各界人士等以多种形式投资开发,兴办旅游开发性企业和实体。

    第二条:凡在本市境内投资兴办旅游企业或经济实体,可享受土地优惠政策。凡在已纳入全市旅游规划的景区内征用土地,从事旅游设施建设和旅游景点开发的,其建设用地的土地出让金免征;需租赁土地进行旅游设施建设和旅游景点开发的,租赁价格由租赁双方商定,乡、村也可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和用途的前提下,以土地入股方式解决投资方用地问题,被租赁土地的水利建设基金、耕地占用费按50%征收。不论征用或租赁土地,由市土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费用减半收取。

    第三条:凡在本市境内投资从事旅游开发的企业或实体均可享受市委、市政府《关于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实施意见》和《关于鼓励外来客商投资的有关规定》。所有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兴办旅游企业项目等,经市旅游部门审核后,由市旅游部门牵头,会同计划、工商、税务、公安、城建等有关管理部门,实行“一厅式办公”,在两个工作日内办完所有证照手续,有关费用减半收取。

    第四条:对市内外投资旅游开发的企业或实体实行税费优惠和特殊保护。新办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三年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三年企业所得税,免征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附加费。同时,减半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增容费、墙改费、抗震费、人防工程易地建等项费用。

    在国家税收政策允许的前提下,对部分投资额大、影响面宽的重点旅游企业和纳税大户以及新兴旅游企业实行一定范围的特殊政策。

    第五条:对引进市外资金开发旅游资源,兴办旅游企业或实体的中介者给予奖励,由受益方一次性提取实际引进资金的%对中介者进行奖励。引进项目者,根据项目所带来的经济效益对中介者进行奖励。

    第六条:以外来品牌产品作为投入我市兴办合资、合作的旅游产品生产企业,其流转税及企业所得税,按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执行。凡来我市利用新技术、专利等投入生产新型旅游产品的专业技术人员,按新增税后利润的0%提取个人奖金。旅游产品填补省内、国内空白的,按新增税后利润的5%一次性提取个人奖金。

    第七条:鼓励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独立或联合创办旅游实体,所得税后利润留归本单位使用或弥补办公经费不足。允许干部职工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可利用节假日和业余时间从事旅游开发或到旅游企业兼职。干部职工利用山地荒滩资源从事旅游开发,可享受安康地区鼓励党政机关干部职工从事山地开发有关优惠政策。

    第八条:乡镇兴办旅游业所带来的财政收入全部留归乡镇使用。市上将旅游业列入乡镇财源建设考核范围,并予以奖励。

    第九条:加大对旅游业的扶持力度。省、地投放我市的扶贫资金、世行贷款资金、以工代赈资金等款项优先用于扶持发展与旅游业相关的路、电、水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旅游资源出让收益用于建立旅游事业发展基金,原则上全部用于旅游资源保护和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也可有偿用于扶持发展旅游项目。金融部门要加大对旅游开发的信贷投入,多方筹措资金,扩大信贷规模,积极支持旅游产业发展。

    第十条:优化旅游业发展环境。加强景区资源保护,凡景区、景点内的基础设施和山脉、水源、树木不得破坏,景区内严禁放牧、采伐、开矿;加强路、电、水、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为旅游业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加强社会治安管理,切实保护投资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和企业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除国家法定的检查外,未经市委、市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对旅游企业进行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检查、评比。市外投资者在本市投资50万元以上的,愿在本市落户的准其迁入户口,属农村户口的,乡(镇)村组均应无条件接收,并积极解决住房及生产生活用地,符合农转非条件的,公安~部门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其子女入学按本市常驻人口同等对待,免收借读费。

    第十一条: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严禁对旅游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实行收费明白卡制度,对明白卡以外的收费项目和超过明白卡规定标准的部分,企业有权拒付;严禁擅自对企业停电、停水,中断交通或通讯等,一经发现将从严查处,视其情节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理,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加强对旅游业的服务与管理。市外事旅游局专门负责本市境内旅游业服务与管理,督办落实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本规定在试行中可不断完善,定北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